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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1年8月 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115J14號及91年9 月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
398J86號等2 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1年4 月17日14時45分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及91年6 月2 日18時4 分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路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攔檢舉發,且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該分局乃
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乃分別以91年5 月2 日
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2115J14號及91年6 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2
398J86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同法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91年8月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115J14
號及91年9月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398J8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2件合計處 2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3年12月10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分別為
91年8 月5 日及91年9 月5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
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
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
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
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
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
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法源│車│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註│
│事項│依據│種│鍰額度├───┬───┬───┬───┤ │
│ │(強│類│(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別│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15日內│15日以│30日以│ │
│ │任保│ │ │鍰。 │,繳納│上,30│上,繳│ │
│ │險法│ │ │ │罰鍰或│日以內│納罰鍰│ │
│ │) │ │ │ │到案裁│繳納罰│或逕行│ │
│ │ │ │ │ │決之罰│鍰或到│裁決之│ │
│ │ │ │ │ │鍰。 │案裁決│罰鍰 │ │
│ │ │ │ │ │ │之罰鍰│。 │ │
│ │ │ │ │ │ │。 │ │ │
├──┼──┼─┼───┼───┼───┼───┼───┼──┤
│未依│第44│機│6,000-│6000 │6,500 │7,000 │10,000│牌照│
│規定│條第│器│30,000│ │ │ │ │扣留│
│投保│1 項│腳│ │ │ │ │ │至依│
│或保│第1 │踏│ │ │ │ │ │規定│
│險期│款 │車│ │ │ │ │ │投保│
│間屆│ │ │ │ │ │ │ │後發│
│滿前│ │ │ │ │ │ │ │還 │
│未再│ │ │ │ │ │ │ │ │
│投保│ │ │ │ │ │ │ │ │
│,經│ │ │ │ │ │ │ │ │
│攔檢│ │ │ │ │ │ │ │ │
│稽查│ │ │ │ │ │ │ │ │
│舉發│ │ │ │ │ │ │ │ │
│者。│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3 項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
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
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
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91年8 月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115J
14號及91年9 月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398J86 號等2件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有違。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1年4 月17日
14時45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及91年6 月2 日18時4 分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攔檢舉發,且因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該分局乃移由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乃分別以91年5 月2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2115J14 號
及91年6 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2398J86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分別限於91年5 月22日及91年7 月
1 日前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91
年8 月5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2115J14號及91年9 月5 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20-C02398J8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處訴願
人1 萬元罰鍰(2 件合計處2 萬元罰鍰),此有臺北縣警察局91年 4
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2115914 號及91年6 月2 日北縣警交字第C023
989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
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2 件合計處2 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
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
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 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
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
。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
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
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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