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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3 月8日北
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89年4 月15日14時40分,在臺
北市○○大道與○○○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
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
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外,並由
本府警察局開立89年4 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
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
以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89年6 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9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89082042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0年5 月29日8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1年8 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796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訴願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2年8
月7 日92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訴願人引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 號函
,以93年2 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處分機關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 月8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貴公司申請撤銷本局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
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二、查案內本局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 號
函示部分,係為釐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
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有關計程車駕駛人與交通
公司間責任歸屬問題,此乃針對法令執行面之釋義,而並未影響旨揭
違規事實之正確性,又查同函說明三略以:『至於已裁處罰鍰之未結
案件符合前揭情形者,可否撤銷處分甚而溯及既往乙節,業經交通部
函復略以:「以往執行方式並未違反法規規定交通公司應善盡管理責
任之意旨,故為維護法律秩序安定,對於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
宜變更原處分,亦不發生返還已繳罰鍰之問題」在案』;爰此,有關
貴公司之申請撤銷案,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以93年 3
月30日、同年5 月6 日及6 月21日申請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機關89年5 月22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4 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1547500 號函、93年
5 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2196600 號函及93年6 月30日北市交監字
第09332987200 號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8 月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13日及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93年2 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機關89年5 月22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 月8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依
其說明之理由,已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應認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又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8月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3年3 月8 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93年3 月30日、5 月6 日及 6
月21日分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應認已有不服之意思,
是本件應視為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
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
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原處分機關未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教示方法即
救濟途徑告知義務,訴願人爰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如處分書送
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法律規定原
處分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保障訴願人權益。另原處分機關92年
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 號函出現,訴願人為求達程
序完整、實體涉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提出理由說明並請求
原處分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且
在否准同時,不理會訴願人申請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而列為陳情
案,其拒絕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後續處分並未變更先前處
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其重新為本件處分審查之處置均屬重複處
分,訴願期間仍應自本件處分送達生效起算1 年。
(二)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示,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
定申請案,係賦予訴願人重新開始以為新實體決定之行政程序上
請求權,至原處分機關在新程序中應為何決定,除應依同法規定
外,並應依訴願人所提新證據等相關行政實體之理由重新審查原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申請仍無理由,或雖有程序開始之原因
,惟原處分仍屬正當者,則應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駁回。惟原處
分機關認定本件為陳情案,顯係誤解,倘因而欲終結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一般而言仍屬行政處分。
(三)本件處分所為撤銷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列各款作為重開
行政程序之原因,係依法務部函示,因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
定力;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者,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
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
之訴,原已發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惟於具備一定事由時,似應
允許相對人申請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 號函之發生
,使原處分據以存續基礎之事實發生全新變更,構成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所列3 款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之重要內容與證據,本函示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以再審之事由,足以影響原處分。
(五)訴願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格之注意,符合前揭函示之要求,盡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駕駛人將該車交付不具資格第三人違
法行為,應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處分,原處分為違法不當。
(六)訴願人於93年2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93年3 月8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復訴
願人拒絕核准,已屬行政處分。因訴願人依法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除有法定阻礙權利行使之事由外,訴願人有權利請求原處分機
關為一定之作為義務,以滿足或實現該權利內容,無論原處分機
關之駁回或否准行為,係基於實體或程序上之理由,皆是對請求
權內容之剝奪,該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七)原處分機關僅以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直接處分訴願人,從未舉證證
明訴願人與第三人○○○有任何法律關係,或訴願人有將車輛交
付或同意○○○駕駛之行為。顯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查證工作
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使訴願人揹負多年法律責任。
(八)本件處分係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
原因而申請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申請所為處分,與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依據公路法第77條所為
制裁性處分截然不同,並非原處分之重複處分,而係獨立的新處
分,原處分機關錯誤判斷本件處分與原處分為同一法律關係,顯
有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復按同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第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是以,行政處分作成後,除非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否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即不得再對該確定處分有所爭執。上開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或利
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重新開始程序,以為新實體決
定之行政程序面上請求權,並進而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此種
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
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事由,
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時,係包含兩項
請求:其一係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係請求行政機關
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在新行政程序中應為何種決定,除須先由程序上審酌是否
確有重新開始程序之事由外,並應依相關之行政實體法規定審酌辦理
,如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無
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原處分仍屬正當者,則應予駁
回,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駁回申請之決定,自得依法提起救濟
。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引用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
900 號函,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事由,請求
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機關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4388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此徵諸訴願人93年 2
月20日、3 月30日、5 月6 日及6 月21日申請書、93年8 月6 日訴願
書及同年9 月13日、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等甚明,原處分機關自
應依法先行審究訴願人於程序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並進而實體審酌申請是否有理由而予
准駁。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前揭申請案,依其93年8 月26日北市
交監字第09333874300 號函檢附答辯書略以:「……理由……三、卷
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違規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得當時駕駛○君未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營業小客車
之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開
立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通知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89年 5月22
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
罰鍰,自屬有據。……而本件處分業經 鈞府89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
8908204200號決定書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5 月29日89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8 月15日91年度裁
字第796 號裁定上訴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
故前揭處分效力仍在;至訴願人誤以本局93年3 月8 日北市交監(三
)字第09330860400 號函再為系爭車輛訴願標的部分,經查該函內容
僅為答復訴願人93年2 月20日申請書,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並未產生
法律效果,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處分之
法律效力已定,並未產生改變,訴願人所執應係誤認。四、縱使訴願
人認為本局93年3 月8 日北市交監(三)字第09330860400 號函係屬
處分性質,且亦如訴願人所稱其已依本局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
09234895900 號函規定辦理,惟查該號函……已揭示不溯及既往以維
法律安定之原則,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並將所屬營業車輛交由無執
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
字第004388號處分並無不合。……」及93年10月1 日北市交監字第09
334382700 號函檢附補充答辯書略以:「……事實及理由一、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有關訴願人就89年5 月22日北市(交
)監四(89)字第004388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91年8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上訴駁回,是其法
律效果未變,處分效力仍在,先予敘明。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
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
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起算。故行政機關之答
覆若僅係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
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
為爭執。(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19日92年度裁字第1840號判決
),現訴願人以其於93年2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請求撤
銷89年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 號處分並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
,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號答覆函作為本件訴
願再提起標的;查原處分機關 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略以……,審究該函內容,原處分機關既未變更先前處分,揆諸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屬重覆處分,乃係其仍維持前原處
分未生改變,難謂為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該同一法律關係事件再
為爭執,且因先前內容相同之第一次裁決其拘束力既然存續,重覆處
分便不生新的拘束力,訴願人謂『此行為或措施對訴願人所請求程序
行為拒絕核准,該確定事實已損及訴願人之權益,對特定個人而言以
(已)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要不能謂本件處分非行政處分性質,非
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乙節,應不足採。……,是以,本件 89年5
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處分既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皆駁回訴願人所請,又未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足以影
響原處分之有利主張,則原處分仍應續予維持。……」等內容觀之,
原處分機關起始似誤認本件處分書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嗣又認本件
處分書僅為重複處分性質,而未先審究訴願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法定事由,即予否准,自有未洽。
又縱認原處分機關以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 號函復訴
願人歉難同意,已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重
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思,惟依處分書內容並未說明訴願人究竟如何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亦未見
具體說明,其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訴願人執以指摘,非全無
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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