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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3年10月
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71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93年10月10日之移置處分及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
62099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府警察局93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7184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093662099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0日之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3年10月10日8 時55分違規停
放在本市○○○路○○號對面人行道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3年10月
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71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前揭移置處
分,於93年10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受理違規(拖
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並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
62099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93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7184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
三字第093662099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第87 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93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718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不服,依首揭規定,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查訴願人不服移置處分,於93年10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209900 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受文者誤繕為○○○)略以:「...... 說明...... 三、經
查該車於人行道上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已妨礙行人通行之權益,執勤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若真有要事須離車他去,仍須小心
求證該處是否為合法停車處所,據此為免責之理由,實有未當......
。」核其內容,該書函係針對前揭交通違規舉發、拖吊事件所為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0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移置處分日期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
93年10月10日提起申訴,應認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
示,是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
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名詞解釋,其他供車輛行
駛之道路,亦名車道。而臨停之處由路磚之分色得知為專屬車道,其
無人行道之駁崁亦證之。且該路無不得臨時停車之標誌,是原處分機
關遽指該道非車道不得臨停即有瑕疵。訴願人以其為工作場所之後門
車道得通行車輛,故臨時停車而請校警開門之短暫時間被移置拖吊場
,並予處分,實屬誤會。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舉證發布命令禁止
車道上臨時停車,遽論處罰,非法所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
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6 幀附卷可稽。而稽之卷附採證照片,
訴願人停車處縱為校區後門,惟舖設有人行道磚,僅因該處設有出入
口,故得使車輛臨時進出,並非因之即為車道,而得將車輛停置於該
處;縱為臨時停車而請校警開門之短暫時間,仍已妨礙行人通行,是
難謂無拖吊移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訴願人臨時停車處既為人行道,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不得臨時停車處,則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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