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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
    43707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3年1月
    1日至89年5月3 日)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30,440元,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37077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 次徵
      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1 項
      第4款、第5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
      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
      、失竊)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
      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
      止。」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1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逾
      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在81年因車禍受損嚴重,經
       由車廠代為處理報廢手續,今接獲處分書,經訴願人再向車廠詢問
       ,惟因車廠已歇業多年無從找到當年經辦之資料,懇請予以協助處
       理,若必須補繳,可否分7期繳納,因訴願人於89年7月因病手術治
       療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有限,懇請給予協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3 年1月1日
      至89年5月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30,440元,經原處分機關
      於93年4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訴願人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此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4 個月仍未繳納系
      爭車輛83年1月1日至89年5月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違規事實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1年間因車禍已委託車廠辦理系爭車
      輛報廢乙節。惟依系爭汽車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系爭車輛於
      89年5月4日為逾檢註銷登記,並無相關報廢或報停登記,則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仍應繳納系爭汽車於系爭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訴願
      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分7 期繳納系爭汽車燃
      料使用費乙節,可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洽詢相關事宜,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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