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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156E36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3年8 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
    願人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以93年8 月17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C05156E36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3年9 月6 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
    年11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156E36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
      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
      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
      ,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
      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
      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
      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
      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
    │          │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
    │車責任保險法)   │                   │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車  │其他   │
    ├──────────┼─────┼───────┼─────┤
    │法定罰鍰額(新臺幣:│6千─3萬 │6千─3萬   │6千─3萬 │
    │元)        │     │       │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6千    │6千      │6千    │
    │罰標準│納。    │     │       │     │
    │(新臺├──────┼─────┼───────┼─────┤
    │幣:元│逾越繳納期限│6千5百  │9千      │1萬    │
    │)  │15日內,繳納│     │       │     │
    │   │罰鍰或到案聽│     │       │     │
    │   │候裁決。  │     │       │     │
    ├───┼──────┼─────┼───────┼─────┤
    │   │逾繳納期限15│7千    │1萬2千    │2萬    │
    │   │日以上,30日│     │       │     │
    │   │以內繳納罰鍰│     │       │     │
    │   │或到案聽候裁│     │       │     │
    │   │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萬    │1萬5千    │3萬    │
    │   │30日以上,繳│     │       │     │
    │   │納罰鍰或逕行│     │       │     │
    │   │裁決處罰者。│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
      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
      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本府91
      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年逾8 旬,例行瑣事尚且聞一忘二,今未依規定再投保,係
       一時疏忽,且訴願人業於93年10月27日完成投保手續。另由於訴願
       人不識字,無法於93年9 月6 日到案說明,以致罰鍰數額由6 千元
       劇增至1 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處訴願人1 萬元
       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固得處 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
       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
       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罰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應將原處分撤銷或改
       處較低額之6 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
      查認訴願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
      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
      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訴
      願人1 萬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5156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強制險投
      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車籍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8條第1
      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 萬
      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依同法第 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
      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
      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1 項
      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
      ,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
      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
      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
      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
      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
      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
      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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