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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31670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3年10月 1日至89年12
    月31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 5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3167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
      ,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
      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第 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
      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
      )前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
      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 點:「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6 千元以上者 ......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早於76年間售予另一計程車行,再轉售予○○○使用,惟未辦理汽車所有權
       變更登記,案因○○○87年間多次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認定
       汽車使用人是○○○,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可查。
    (二)訴願人於出售而交付汽車動產予買受人時,既已移轉汽車所有權,即喪失汽車所有權
       人身分,並非汽車所有權人,且未繳燃料費是系爭車輛本身,而對訴願人裁罰,顯與
       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3年10月1 日至
      89年12月31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2年6 月30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
      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系爭汽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售與他人,並非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按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
      車牌照之使用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除經核准歇業,始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
      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准歇業,及辦理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訴願人名義(○○○自營
      計程車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而因訴
      願人逾限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故處以3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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