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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Z20143G92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24日在國道一號北
上140.4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其他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
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乃以93年7 月7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20143G9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7 月27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以
下同)1 萬2 千元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3年7 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仍未到案,乃
以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Z20143G92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3年11月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
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
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2 條
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
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未投保汽(機)車肇車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
│任保險法) │ │
├──────────┼───────────────────┤
│車輛種類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新臺幣:│1萬2千元─6萬元 │
│元) │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1萬2千元 │
│罰標準│納。 │ │
│(新臺├──────┼───────────────────┤
│幣:元│逾越繳納期限│1萬8千元 │
│) │15日內,繳納│ │
│ │罰鍰或到案聽│ │
│ │候裁決。 │ │
├───┼──────┼───────────────────┤
│ │逾繳納期限15│2萬4千元
│ │日以上,30日│ │
│ │以內繳納罰鍰│ │
│ │或到案聽候裁│ │
│ │決。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萬元 │
│ │30日以上,繳│ │
│ │納罰鍰或逕行│ │
│ │裁決處罰者。│ │
├───┴──────┼───────────────────┤
│備註: │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
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
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在中部工作,知悉此罰單已逾數月,而訴願人對此3 萬元
罰鍰恐力有未逮,請予減少至最低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24日在國道一號
北上140.4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其他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因訴願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年7 月7 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Z20143G9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7 月27日前到案繳交1萬2千元罰鍰。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仍未到案
,乃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
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
第1 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依同法
第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得處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
條第1 項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
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
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
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
期限未到案即處以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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