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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Z20143G92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24日在國道一號北
    上140.4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其他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
    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乃以93年7 月7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20143G9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7 月27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以
    下同)1 萬2 千元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3年7 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仍未到案,乃
    以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Z20143G92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3年11月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
      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
      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2 條
      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
      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未投保汽(機)車肇車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
    │任保險法)     │                   │
    ├──────────┼───────────────────┤
    │車輛種類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新臺幣:│1萬2千元─6萬元            │
    │元)        │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1萬2千元               │
    │罰標準│納。    │                   │
    │(新臺├──────┼───────────────────┤
    │幣:元│逾越繳納期限│1萬8千元               │
    │)  │15日內,繳納│                   │
    │   │罰鍰或到案聽│                   │
    │   │候裁決。  │                   │
    ├───┼──────┼───────────────────┤
    │   │逾繳納期限15│2萬4千元
    │   │日以上,30日│                   │
    │   │以內繳納罰鍰│                   │
    │   │或到案聽候裁│                   │
    │   │決。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萬元                 │
    │   │30日以上,繳│                   │
    │   │納罰鍰或逕行│                   │
    │   │裁決處罰者。│                   │
    ├───┴──────┼───────────────────┤
    │備註:       │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
      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
      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
      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
      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在中部工作,知悉此罰單已逾數月,而訴願人對此3 萬元
      罰鍰恐力有未逮,請予減少至最低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 月24日在國道一號
      北上140.4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其他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因訴願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年7 月7 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Z20143G9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93年7 月27日前到案繳交1萬2千元罰鍰。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仍未到案
      ,乃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
      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
      第1 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依同法
      第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得處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
      條第1 項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
      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
      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
      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
      期限未到案即處以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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