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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0
412784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90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 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0412784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1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
繳金額新臺幣6 千元以上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
幣3 千元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
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
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因於90年4 月20日由臺北市○○道○○段○○號搬遷到臺北市○○街
○○號,由於搬遷之故而未收受監理處寄來之催繳單,請准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
用小客車9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 元,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0412784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蓋有送達日期為93年4 月30日之臺北光華
郵局章戳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
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
書寄存於臺北郵局第3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系
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至訴願人主
張其於 90年4月20日由臺北市○○道○○段○○號搬遷至本市○○街
○○號,致未收受催繳單乙節。經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依二代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查認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監理地址)仍登記為臺北市○
○道○○段○○號,迄至93年11月15日始申請登記「通信地址」為本
市○○街街○○號○○樓;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人徒以搬遷之故致未收受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為由,冀以免罰,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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