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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37628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4年 7月 1日至88年12
    月15日止計18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2,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嗣訴願人於93年5 月31日申請重新核算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
    ,案經本市監理處以93年6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1781800號函復訴願人前揭金額並無違誤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03
    76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 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3年11月1 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
      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
      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
      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 次徵收......。」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
      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行為時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
      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
      臺幣6千元以上者...... 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
      交通部89年4月5日交路89字第027919號函釋:「主旨:有關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之計
      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
      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被查獲者,准依計程車公司提供之向
      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雙方簽訂之制式契約與所有人身分證資料等,參照本部87
      年12月8日交路87字第009650號函...... 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汽燃費,......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1年8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前於82年10月間訂定靠行契約,使用xx-xxx號牌照營小客車營
       業,嗣於84年 7月間因契約相對人失聯,致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84年之年度檢驗,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12月16日註銷系爭車輛牌
       照在案。然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分機關應於 2個月內依基準表
       逕行裁決;準此,系爭車輛應於85年7月2日前裁決牌照註銷。從而,本件汽車燃料使
       用費應計徵至85年 7月 2日前 1日止;然處分機關卻怠於行使,意圖延滯裁決,逾時
       始行於88年12月16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增加訴願人財產負擔,訴願人自難甘服。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對象,依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系爭汽車所有權
       人為靠行契約相對人,訴願人不過是處分機關行政管理代徵繳名義人,系爭汽車燃料
       使用費仍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為繳納義務人,訴願人非繳納義務人,原處分顯然有誤。
    四、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89年
      以前(84年 7月 1日至88年12月15日止計18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2,800元;
      經通知限期於 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乃依公路法第75條等規定處
      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上開89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其應受送達人為「○○有限
      公司」(即訴願人),然依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
      該通知書係由「○○關係企業」蓋章收受送達,則該89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倘其送達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罰
      鍰處分之事實根據為何?尚有究明之必要。另依本市監理處93年6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
      9361781800號函說明三所示,雖載有「檢送xx-xxx號、xx-xxx號及xx-xxx 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計 3份」等語,惟該函係何時送達?由何人收受送達?原處分機
      關並未敘明,卷內復無相關資料可稽;且該函所檢送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有無「另定」繳納期限?均有未明;尚難遽認原處分機關於其時已完備限期通
      知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程序。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
      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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