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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747C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 日16時12分在台二
線152.5K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
訴願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
年12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Q00747C01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
訴,經該處以93年12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360502600 號函檢送原處分機
關93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747C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
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
1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
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
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
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
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
行裁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
15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1 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
滿前1 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
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
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
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
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
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
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說明 │
│ │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 │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 │
│ │舉發者 │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第44條第1項第1款 │……二、另為較符│
│任保險法) │ │客觀原則,考量汽│
├──────────┼──────────┤車中主要多數自用│
│車輛種類 │汽車 │小型車(自用小客│
│ ├─────┬────┤、貨車)之使用特│
│ │自用小型車│其他 │性、肇事比例、肇│
├──────────┼─────┼────┤事風險及其所反映│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6千-3萬 │6千-3萬 │之投保費率較其他│
│:元) │ │ │汽車車種為低、將│
├───┬──────┼─────┼────┤汽車再區分「自用│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 6千 │ 6千 │小型車」及「其他│
│ │納之罰鍰 │ │ │」兩類,參照其保│
│罰標準├──────┼─────┼────┤險費率差異,特訂│
│(新臺│逾越繳納期限│ │ │定自用小型車之較│
│幣:元│15日內,繳納│ │ │低罰鍰金額。 │
│) │罰鍰或到案聽│ 9千 │ 1萬 │ │
│ │候裁決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 │ │ │
│ │15日以上,30│ │ │ │
│ │日以內繳納罰│ 1萬2千 │ 2萬 │ │
│ │鍰或到案聽候│ │ │ │
│ │裁決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 │ │ │
│ │30日以上,繳│ │ │ │
│ │納罰鍰或逕行│ 1萬5千 │ 3萬 │ │
│ │裁決處罰者 │ │ │ │
├───┴──────┼─────┴────┴────────┤
│備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本府91年7 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須合乎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事項之規
定,非謂「強制」就可不予送達當事人通知之權利,是行政機關
或其代行機關(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屆滿前送達通知當事人,俾
保障其權益。
(二)訴願人共持有4 輛動力機械車,另外3 輛能接獲通知而完成續保
,唯獨本案未接到通知,致權益遭受損失;又新車領牌後5 年內
免年度驗車,3 年內免換行車執照,於屆滿3 年前又不送達予當
事人,使其受雙重罰鍰(行照逾期、保險逾期),究否合理合法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系爭車輛94年1 月20日強制險投保狀況
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通知書(保險
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5年2 月25日中午12
【時】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否認
,是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續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四、復查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或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屆
滿前送達通知當事人,且其所有另外3 輛車均已接獲通知而完成續保
,唯獨本案未接到通知致權益遭受損失乙節。按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 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義務,且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即應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投
保,並無主管機關須為續保通知之規定;雖訴願理由主張其所有另外
3 輛車均已接獲續保通知,惟此係屬訴願人與保險公司就承保該等車
輛間之契約行為,與原處分機關無涉,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未受通
知續保而冀邀免責。至訴願人另主張新車領牌後5 年內免年度驗車及
3 年內免換行車執照等規定,僅係對於新車檢驗及換照等之便宜措施
,亦無礙於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定義務,是
訴願理由所辯各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處以法定最低額6 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標
準表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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