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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807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91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1 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千2 百元,且逾限繳期限93年5 月31
      日達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
      80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4年1 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寄送上開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80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3年11月9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蓋有內湖○○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3年11
      月9 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備註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處分之處
      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2
      月9 日,然訴願人遲於93年12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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