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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807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91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1 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千2 百元,且逾限繳期限93年5 月31
日達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
80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4年1 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寄送上開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91404680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3年11月9 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蓋有內湖○○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3年11
月9 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備註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處分之處
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2
月9 日,然訴願人遲於93年12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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