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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 09338
    765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6 日11時8 分,駕駛李○○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本市○
      ○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經本府交通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乃開立93年10月13日北巿交停字第1A47782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93年10月6 日向本巿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
      93年11月19日北巿停四字第093387650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
      ○先生您所有xx-xxxx 號車於93年10月6 日在臺北巿○○路○○段○○號人行道停車,
      經本處(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477824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提出申訴
      乙案,查處情形再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93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226200 號函查,停車地點係屬大樓留設之公共
      開放空間。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289 條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
      ,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停車地點並非法定停車空間;另查交通部
      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特予查告。……」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巿停車管理處前開93年11月19日北巿停四字第09338765000 號書函,係該處對訴願
      人提出之申訴所為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因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2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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