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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3年7 月15日掌
電字第A3Q510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5日之拖吊處
分及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505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府警察局93年7 月15日掌電字第A3Q510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505400 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7 月15日14時7 分,將其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號斜對面繪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3年7月15日掌電字第 A3Q5101
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
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及拖吊處分
,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9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 09364924700號書函及
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 09366505400號書函復知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1
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送訴願書,表明對原處分機
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505400 號書函亦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93年7月15日掌電字第A3Q51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505400 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3年7 月15日掌電字第A3Q510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505400 號書函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3年7 月15日14時7 分在本市○○路○○號斜對面為
本大隊拖吊再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本大隊業於
93年9 月8 日將舉發及拖吊該車理由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4924700 號書函回復在案
,不再贅述。三、案經參酌93年6 月10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辦理『本區○○路○○號前
之禁停黃線及規劃地熱谷周邊停車會勘案』會勘紀錄表內會勘結論所示:一、本區○○
路○○號前所繪設禁停黃線維持不變。二、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儘速辦理旨揭地點
原既有禁停標誌告示立牌之禁停時間由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更改為假日上午9時至下午
17時,合先說明。四、臺端於再申訴書所提會勘日期、標誌牌預計修正日期及實際更換
日期,三者何者為執法依據乙節,查會勘日期(93年6 月10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預計完成修正標誌牌日期(93年7 月下旬),不能作為執法之依據,實際仍以現場標
誌牌為準。另該禁停標誌牌未能如期於93年7 月下旬完成修正及執勤人員不知有禁停標
誌牌更正仍予拖吊乙節,查首揭車輛於93年7 月15日停放之時即已違規,申訴所持理由
,難謂與本大隊執行拖吊有相當因果關係,執勤員警係依現場標誌牌(未修正前)執法
,並無違誤之處......」細繹上開書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訴案件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日期(93年11月22日)距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車輛拖吊日期(93年7 月15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93年7 月19日曾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
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路○○號前多年來均可停放車輛,已成慣例。然變更禁停時未做任何民調及溝通
,不尊重里民。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原處分機關已參加93年6 月10日由議員及該里里長、公
所代表及里民代表所辦理的現場會勘,當日並作成決議,將該路段禁停時段,由原來
的週一至週五日間均不得停放車輛,更改為僅例假日之日間禁止停放。
(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93年6月行文至里辦公處及各協辦會勘單位,文指將於
93年7月下旬完成標誌牌更換,但卻未完成,至同年8月底才完成。
(四)相關單位既不遵守自訂更改標誌日期,該日期即不該再成為法律執行之依據,而應以
93年6 月10日會勘決議日期為合理執行標準。請撤銷對訴願人之拖吊處分並返還訴願
人所繳交之拖吊保管費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9 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繪有禁止停車黃色
標線之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並依同條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自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依據現場會勘及相關決議內容作為執法依據乙節。查系爭黃線禁止停車
附牌及所繪製之禁止停車黃線,於訴願人93年 7月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地點當時,尚
未依法廢止或修正移繪,且上開附牌已載明「黃線禁止停車......08:00-17:00....
..」。系爭車輛既於該日14時 7分許遭稽查,且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
確實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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