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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18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92年9 月18日20時14分停放於本市○○路○○巷
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
本府警察局以92年9 月18日掌電字第A3R1053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
,於92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已歸確定為由,以 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30411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
二、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1 月14日93年度簡字第
00355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理由
略以:「……三……經查,原告於92年9月19日領回系爭車輛,固可推知原告業於92年9
月19日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惟原告於92年9 月20日10時15分即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提出
申訴,而由被告製作受理拖吊申訴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09266725100 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所為查處情形並無不當……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迺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以訴願逾期為
由予以不受理,不無速斷。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決
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第
8條第1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每日
新臺幣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係於(92年)9 月18日被拖吊,為何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在9 月26日,顯見
原處分機關未完成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即將該車逕行拖吊,亦未於原停車地面上寫
字;又訴願人於該車被拖吊之次日電詢拖吊中心竟查無資料,且保管場人員亦未依規
定將舉發通知單影本交付訴願人,諸多負面事實讓人合理懷疑係屬弊案。
(二)臺北市○○路未劃設中線,非屬主要道路,甚至比很多巷、弄之路寬還窄;而該路有
2 個○○巷,顯見其中一條並非法定,拖吊當屬違法,況訴願人係停在路寬較大的○
○巷口,雖有私繪紅線但相較於較窄的○○巷口,更不會影響交通,後者未私繪紅線
,原處分機關亦從未對停放該處之車輛拖吊開單,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6幀附卷可稽,嗣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新臺幣9 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6月29日93年度交聲字第1
9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其理由略以「……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所有車號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口,嗣於92年9 月18日
20時14分許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縱令異議人停車處之紅線為私人所繪製,惟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均
會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與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五……異議人確有在右揭時、
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
核無違誤……」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 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8條第1 項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查獲當
時駕駛人不在車內者,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移置,或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保管費。本件訴願人於被查獲違
規停車時因不在車內,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應無違誤。又自卷
附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載明系爭車輛之車號、車別、告發單單號( A3R105319)、
進場日期時間( 92/09/1820:35)、進場登錄時間(92/09/18 20:36)、進場登錄人員
、拖吊費用(1,000)、保管費用(200)、告發單資料(含違規日期時間:92/09/18 2
0:14、舉發員警:○○○、違規路段:○○路○○巷等)詳細資料,及原停車地面寫有
系爭車輛車號等資料之採證照片(2003-09-1820:05)影本4幀以觀,本案應無訴願人所
稱原處分機關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行拖吊及查無拖吊資料等情事。至訴願人主張保管場
人員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將舉
發通知單影本交付訴願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92年9 月26日已另行將系爭舉發通知單
寄送予訴願人,縱認保管場該作業程序有所瑕疵,亦不影響訴願人相關救濟權益,是訴
願理由所陳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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