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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235441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車號 xx-xxxx號公車,於93年11月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行
    車紀錄器正面可視面板上黏貼封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2354414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19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第 137
      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
      發。」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遵照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4533300號函指示,全面清查行
      車紀錄器並黏貼標籤於底部,且建立行車紀錄器與蜂鳴器管理辦法,並報原處分機關核
      備在案。原處分機關雖查獲車號xx-xxxx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未貼封籤,惟因本公司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封籤均裝在底部,經訴願人再次查驗系爭車輛,其行車紀錄器完整正常
      並無損壞,原處分機關查核人員查核當時僅打開路碼表蓋無查看底部,實令人難以心服
      。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路車號xx-xxxx號公車,於93年11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行
      車紀錄器正面可視面板上黏貼封籤,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AZAA09335440000 號
      原簽及採證照片 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機關前業以93年9月27日北市交二字
      第 093345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各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93年10月15日前全面清查
      及完成確認行車紀錄器與蜂鳴器可正確記錄與使用並建立管理辦法,訴願人並已建立行
      車紀錄器與蜂鳴器管理辦法,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號xx-
      xxxx號公車未於行車紀錄器正面可視面板上黏貼封籤,係屬訴願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未負管理責任,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於行車紀錄器正面可視面板上黏貼封籤,係為確保經校正之行車紀錄器得正確記錄
      與使用,避免遭人為調整、破壞之預防方法之一,該封籤黏貼與否並不直接涉及行車紀
      錄器之正確紀錄與使用,亦不直接影響維持公車行車速限40公里之行車安全目的;且依
      據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4533300號函內容以觀,該函係通知訴願人
      及各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93年10月15日前全面清查及完成確認行車紀錄器與蜂鳴器可正
      確記錄與使用並建立管理辦法,並告知受文者原處分機關將不定期派員稽查,查有行車
      紀錄器或蜂鳴器未能正確記錄或使用者,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若違規情節重大者,續依
      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綜上以觀,原處
      分機關所欲規範之行為應為行車紀錄器或蜂鳴器未能正確記錄或使用者,且須屬違規情
      節重大者,方得續依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等相關規定辦
      理。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於行車紀錄器上正確黏貼封籤之行為,審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未敘及
      訴願人有何違規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有裁量權限濫用之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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