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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
76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93年5 月26日16時50分在○○
國中附近,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獲違規個別攬客(○○國中至○○
園區,載客12人,收費新臺幣【以下同】20元),乃當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填
具93年5 月26日交竹監字第590105036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營業,遂以93年7月26日北市交監字第00315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 號牌照 1個月。
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1月 3日府訴字第 093250456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
案。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1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768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經訴願決定另為處分乙案,……說明:……三、查交通
部90年10月11日交路字第010766號函示,遊覽車公司可承辦機關學校、社區、百貨公司或醫
院等機關團體交通車(接駁車),但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事前檢具合約書
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無違規攬客個別收費行為,惟如涉違規營業,仍應依相關法
令取締處罰;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遊覽客運業車輛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開駛固定班車;如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四、有關貴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案經舉發單位……查復情形
略以:『查本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發現 xx-xxx 號車在○○鄉○○股份有限公司○○國
中站站牌前有○○國中學生搭乘該車……駕駛員○○○先生承認確有收費行為,每人收費20
元……,違規營業事實明確』。五、次查,縱如貴公司所提運送合約等相關資料,主張系爭
營業大客車係出租予○○公司,惟查貴公司承辦交通車業務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
條規定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又即便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亦不得有違規攬客,以任何名義向乘客收費之行為,故貴公司雖稱係執行其與
○○公司間之運送合約而收取清潔費,仍不得以合約訂定內容而優於相關法令之規範;爰此
,該系爭車輛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本局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裁處貴公司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牌照 1個月。六、至於遊覽車公司承辦機
關學校、社區、百貨公司或醫院等機關團體交通車(接駁車)可行駛固定班車,對於其承載
乘客之範圍及交通車合約須載明並附具乘客名冊部分並未限制及規範,……」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之……」
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6 個月
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
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
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
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84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
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
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1 款車輛出租時
,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1次違規者,處該
公司 1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第 2次違規者,處該公司 2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交通部90年10月11日交路90字第010766號函:「主旨:為貴公司業辦理交通車業務與監
理單位認知迭有爭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貴會會員公司出租車輛
開駛固定班車遭取締問題乙案,查貴會業者在承辦機關學校、社區、百貨公司、或醫院
等機關團體交通車或接駁車,應承租者要求開駛專車,其契約行為存在於承租者與業者
之間(非如一般違規遊覽車直接攬客個別收費,契約行為存在於買票乘客與業者之間)
,與現行法令限制業者開駛固定班車之立法意旨仍有區別,故倘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4條規定,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無違規攬客個別收費行
為等情者,前開承辦機關團體交通車行為係屬合法,惟如涉違規營業,仍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取締處罰。」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事實經過、現今營運實況及業者本身過往紀錄全然不予採信,致使全
案又回到原點。
(二)訴願人確係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約規定執行運送契約,車上
投幣箱係由該公司設立,收取清潔費每人20元,由社區乘員自行投幣,到達終點後再
轉交回該公司,訴願人本身並未以任何名義向乘客收費。
(三)依現今營運實況,私自攬客每人收費 20元,全車滿載亦不過區區400元,根本不敷成
本,訴願人何需違規營業。
(四)訴願人確實是轉包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公司之合約,並不
知○○公司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
查,雖有開立派車單,但未向主管機關備查方面,願意受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駕駛人○○○簽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
話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5月26日交竹監字第590105036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1個月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本案本府前以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56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處分,其撤
銷理由略以:「……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個別攬客,並提出○○公司與○○公
司之運送合約、訴願人與○○公司之租車合約、○○公司93年7月9日陳明訴願人係執行
運送契約之說明函等資料佐證,揆諸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營業大客車確係包租使用,並
於事後提出租車合約,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有無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存在,依首揭行政法院判
例(即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僅以駕駛人○○○簽認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
主要論據,而就訴願人嗣後提出之運送合約、租車合約、○○公司之說明函等證據資料
則以下列理由不予採據:(一)○○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第三人○○公司,並
非訴願人,該運送契約載明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公司不得將該合約或其權
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以該運送契約並未載明由訴願人提供運送服務,遂以
訴願人主張轉包該運送契約云云,顯然與該運送契約之約定事項違背。(二)縱認訴願
人執行該運送契約,訴願人亦未將合約書送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惟按民法契約自由原
則,人民有締約之自由,本件訴外人○○公司是否違約轉包運送契約乙節,係屬該運送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範疇,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該轉包運送契約為無效,實有爭議;更
何況該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公司亦承認訴願人係執行系爭運送契約,準此,原處分機
關遽認系爭營業大客車並非經包租予○○公司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再者
,倘若如訴願人所主張本件系爭營業大客車係出租予○○公司,並執行其與○○公司間
之運送合約,則系爭營業大客車出租予○○公司是否屬於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中之待客包租之車輛?再查系爭營業大客車又有行駛固定班次之行
為,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中之交通車是否得以行駛固定
班次之方式為之?又該條項第2 款之交通車與行駛固定班次兩者之構成要件應如何加以
區分?另倘若係交通車,其乘載乘客之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公司管理之社區居民
或員工?該交通車之合約是否應詳加載明並附具乘客名冊?設若本件系爭營業大客車為
行駛固定班次之交通車,則○○公司、○○公司或訴願人三者,何者應為該條第 1項第
2 款之合約書報請備查之責任主體?凡此事涉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是否有違規個別
攬客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待證事實並未查明,遽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
違規個別攬客,尚嫌率斷。……」在案。
五、再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略以:「……理由……四、訴願人為遊覽車客運業,依公路
法第34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其所得經營範圍係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倘欲經營交
通車業務,即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將合約送至主管機關備查,查訴願人
所檢附者係為其與○○小客車所訂『租車合約』,合約上僅提及行駛路線依○○園區規
定,並配合甲方(○○小客車)指示,但對於詳細行駛路線及時間等資料皆付之闕如,
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
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6 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
、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該合約其
起迄時間為1 年……雙方立約人非同業(一為小客車租賃業、一為遊覽車客運業)、及
未將合約送至主管機關備查並獲核准等,再再(在在)皆已違反前揭規定,況訴願人將
系爭車輛以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及單獨收費等方式經營,更違背公路法前揭規定所規範
運輸業分類營運之立法精神。五、依交通部……號函規定,……另遊覽車客運業車輛不
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如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縱如訴願人所提運送合約等相關資料,來主張其
將系爭車輛租予○○小客車,縱按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人民有締約之自由,惟仍不得概
以執行雙方訂定合約內容為由,而侵害逾越相關法令規範,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係為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應非能僅單就案內運送契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範疇後,即得將
運送契約轉包,並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下,即逕行交通車業務,並違反規定,採個
別單獨收取運費方式經營,……」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維持原處分。
六、按依前揭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係處罰遊覽車客運業者個別
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之行為。然而依交通部前揭函釋,則遊覽車客運業者經營交通
車業務並行駛固定班次,若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亦無違規攬客
個別收費行為等情者,係屬合法。故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依前揭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
罰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處罰訴願人,似仍應視其是否有違規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而定。
設若訴願人並無違規個別攬客收費之事實,即難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
第1 點規定予以處罰。再按首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個別收費攬客之行為,觀諸卷附資料,仍
係以前處分所憑依之由駕駛人○○○簽名確認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記(紀)錄
(內容略以「……七、請問你每天駕駛載送乘客幾趟?1 趟(或每人)收費多少?現載
乘客多少人?答:5 趟,每人20元,12人。……」)為據,並未就關於訴願人主張車上
投幣箱係由○○公司設立,收取清潔費每人20元,由社區乘客自行投幣,到達終點後再
轉交回該公司,及○○公司93年9月7日○○園區字第937004號說明函、及○○公司與○
○公司之運送合約中有關收取清潔費及費用所有權歸屬○○公司等有利訴願人之主張,
再行調查有無新事證。況原處分機關亦於前揭處分函中自承遊覽車公司承辦機關學校、
社區、百貨公司或醫院等機關團體交通車(接駁車)可行駛固定班車,對於其承載乘客
之範圍及交通車合約是否應載明並附具乘客名冊部分並未限制及規範。則其仍依前所查
認之結果,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據此處分,難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另為處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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