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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70098 號
及第1AA1649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十一、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93年11月16日10時23分、14時2 分,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路○○段○○號限時停車格位違規停車,並認訴願
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第9 款之規定,乃由本府交通
局各以93年11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70098號及第1AA164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
93年12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93531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1款規定,依首
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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