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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70098 號
    及第1AA1649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十一、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93年11月16日10時23分、14時2 分,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路○○段○○號限時停車格位違規停車,並認訴願
      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第9 款之規定,乃由本府交通
      局各以93年11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70098號及第1AA164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 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
      93年12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93531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1款規定,依首
      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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