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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0119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93年12月31日北市停四字
    第09339891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於93年11月5 日10時5 分,查認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
      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3年11月12日
      北市交停字第1AA0119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該站以93年12月17日北監板四字第
      0938105161號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處理,案經該處以93年12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98
      911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您為xxx-xxx號車於93年11月5 
      日在本市○○路○○段○○號違規停車遭舉發(單號:1AA011941 )申訴乙案,查處情
      形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
      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段,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
      、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
      。三、案經執勤人員現場勘查,停車處所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
      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您的機車
      不依規定位置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違停,為免影響行人用路權益與不便,執勤人員依違
      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惟 您陳述係遭人移置乙節,因無法查證且又無提供充分具
      體佐證資料,所述事項,歉難採信,……」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 月12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1 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11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A0119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93年12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9891100 號書函部分:
      查前揭本市停車管理處書函內容,僅係該處對訴願人申訴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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