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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GC0699I33 號及第20-Z20387A26 號等2 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而由訴願代理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23日零
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於93年8 月16日2 時18分,在國道○○號公路78
公里處,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訴願代理人於上開2 次攔檢時,均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遂由攔檢單位分別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投保,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由該處分別開立93年8 月
3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GC0699I33 號及93年8 月3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20387A26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責令訴願人限期到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2 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依序分別為93年
8 月23日及93年9 月20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
以93年11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C0699I33 號及第20-Z20387A26 號等2 件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5 千元罰鍰,2 件合計
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違 反 事 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
│ │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
│險法) │ │
├────────────┼─────┬─────────┤
│ 車 種 類 別 │機器腳踏車│ 汽 車 │
│ │ ├────┬────┤
│ │ │自用小型│其 他│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 千-3 萬│6 千-3 │6 千-3 │
│) │ │萬 │萬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納。│6 千 │6 千 │6 千 │
│罰標準├────────┼─────┼────┼────┤
│(新臺│逾越繳納期限15日│6 千5 百 │9 千 │1 萬 │
│幣:元│內,繳納罰鍰或到│ │ │ │
│) │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7 千 │1 萬2 千│2 萬 │
│ │以上30日以內,繳│ │ │ │
│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 │裁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1 萬 │1 萬5 千│3 萬 │
│ │以上,繳納罰鍰或│ │ │ │
│ │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無法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請原處分機關從
輕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而由訴願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分別遭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因訴願代理人於上開2 次攔檢
時,均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乃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
處查認訴願人於上開2 次攔檢時,均未依規定投保,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分別逾上開2 件舉發通知書所載應
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處訴願人1 萬5 千
元罰鍰,2 件合計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3年7 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
GC0699833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8 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20387026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
責任險\公路法查詢報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處訴願人1 萬5 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
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
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
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
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
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系爭2 件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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