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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CU592I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3年9 月5 日零時5 分,在本市○○大道國家安
全局旁,遭本府警察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另因駕駛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
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以93年9 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CU592I51 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93年10月4 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2月
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U592I5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
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違 反 事 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
│ │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
│險法) │ │
├────────────┼─────┬─────────┤
│ 車 種 類 別 │機器腳踏車│ 汽 車 │
│ │ ├────┬────┤
│ │ │自用小型│其 他│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 千-3 萬│6 千-3 │6 千-3 │
│) │ │萬 │萬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納。│6 千 │6 千 │6 千 │
│罰標準├────────┼─────┼────┼────┤
│(新臺│逾越繳納期限15日│6 千5 百 │9 千 │1 萬 │
│幣:元│內,繳納罰鍰或到│ │ │ │
│) │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7 千 │1 萬2 千│2 萬 │
│ │以上30日以內,繳│ │ │ │
│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 │裁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1 萬 │1 萬5 千│3 萬 │
│ │以上,繳納罰鍰或│ │ │ │
│ │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於軍隊服役中,接獲系爭裁決書後,才知悉業經2 次通知都未去繳交罰鍰
。訴願人之父母因工作之故,另租屋於○○街○○巷○○號,但系爭舉發通知書上之
地址卻為訴願人祖母之住處即○○街○○號○○樓。雖訴願人之母每日皆到該處,但
因訴願人之祖母不識字,未即時提醒,因而延誤。訴願人於知悉當日已託訴願人之母
前往補辦保險事宜。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處訴願人最重
罰鍰,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警察局警
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違反行為
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
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此有
本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928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
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車籍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責任險\公路法查詢報表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市監理
處93年9 月1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CU592I51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係於93年9 月17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父親○○○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自難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
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
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
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
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
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
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
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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