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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車輛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4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
6527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癲癇症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以93年10月 4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126527 號函將訴願人原領有之駕駛執照註銷並追繳之。
上開處分函於93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
31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64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體格檢查:……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
汽車駕駛之疾病。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第76條規定:「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三、汽車
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0歲者。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
已不合於第64條第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4 款及第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
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
年滿60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79年因頭部外傷手術而患有癲癇症,經○○醫院治療後康復,並定期於○○醫
院門診、藥物治療,10餘年來從未有癲癇發作之情事,並於期間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約2 年,從未有肇事紀錄,目前每天亦需以機車代步、工作生
活,並未產生任何後遺症,請勿註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持有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
癲癇症,此有訴願人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註銷訴願人之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並無不合。
四、雖訴願人主張患病10餘年來從未有癲癇發作之情事,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約2 年從未
有肇事紀錄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體格及體能標準,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而設,凡體格及體能不符該條所定標準,依同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將駕駛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社會局調取訴願人資料,查認訴
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另稽之訴願人所附本市○○醫院93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經查醫囑所載,訴願人偶爾晚上睡眠時有癲癇發作情形;是訴願人之體格狀態不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所訂標準之事實明確。縱如訴願人所稱從事駕駛工作約2 年未
有肇事紀錄,惟其所患症病,仍有致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是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持有之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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