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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 1月
    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K21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7 日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K21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之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4年1月7 日13時51分違規停放在本市中正區
    ○○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計程車駕駛員離座,影響其他計程車順次營業,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94年1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K2178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處分機關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前揭移置處分,於94年 1月10日填具拖
    吊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1014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件拖吊保管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2月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警察局9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K21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查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9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K21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不服,依首揭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9條規定:「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
      需要設置。」
      交通部路政司67年 6月30日路臺字第3159號函釋:「……二、計程車駕駛人將計程車停
      置於計程車招呼站離車他去,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惟須對此先有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尿急於94年1月7日13時58分離座,同日14時6 分回到現場發現系爭車輛已遭拖
      吊。立案公私立停車場可解決計程車司機尿急問題,為何計程車招呼站就無法解決?訴
      願人離座時也知會後1 部計程車車主,如有需要可直接上前接客,但當日因久候不遇客
      人,當訴願人回到現場時,該車早已另覓其他客源離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訴願人
      將系爭車輛熄火離車他去,影響其他營業用小客車順次營業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
      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因尿急暫時離座,而立案公私立停車場可解決計程車司機尿急問題,為何
      計程車招呼站就無法解決云云。查為方便計程車駕駛員如廁需要,本市試辦開放本市公
      有路外立體及地下停車場提供計程車駕駛員進入如廁給予20分鐘免費停車措施,並訂有
      試辦臺北市公有路外立體及地下停車場提供計程車駕駛員進入如廁給予20分鐘免費停車
      查核作業規定,亦即計程車駕駛員進入本市公有路外立體及地下停車場如廁,得免費停
      車20分鐘,與計程車招呼站不得離座之規定無涉。況為避免計程車招呼站中計程車駕駛
      員離座影響排班計程車順次進行營業,系爭計程車招呼站現場已立有標示「……計程車
      臨停候客專用,禁止駕駛離開……」之告示牌,計程車駕駛員自不得擅自離座他去,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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