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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90153C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13日在國道○○號道路北上13公
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
願人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
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90153C46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並於93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限30日以上未到案,
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月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90153C46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並於94年1 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
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
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 │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第44條第1項第1款 │
│車責任保險法) │ │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汽車 │ │
│ │ ├──────┼───────┤
│ │ │自用小型車 │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6千-3萬 │6千-3萬 │6千-3萬 │
│臺幣:元) │ │ │ │
├──┬─────┼──────┼──────┼───────┤
│統一│期限內自動│6千 │6千 │6千 │
│裁罰│繳納。 │ │ │ │
│標準├─────┼──────┼──────┼───────┤
│(新│逾越繳納期│6千5百 │9千 │1萬 │
│臺幣│限15日內,│ │ │ │
│:元│繳納罰鍰或│ │ │ │
│) │到案聽候裁│ │ │ │
│ │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7千 │1萬2千 │2萬 │
│ │限15日以上│ │ │ │
│ │,30日以內│ │ │ │
│ │繳納罰鍰或│ │ │ │
│ │到案聽候裁│ │ │ │
│ │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1萬 │1萬5千 │3萬 │
│ │限30日以上│ │ │ │
│ │,繳納罰鍰│ │ │ │
│ │或逕行裁決│ │ │ │
│ │處罰者。 │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
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
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
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
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
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住處管理員延遲交付罰單,致使罰鍰倍增,敬請准按照原罰鍰繳納。
(二)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問情節輕重,一律以到案時間先後處以最高罰鍰。又原處分機關非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所為裁量,以到案時間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因未出
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等規定,乃以
93年10月20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90153C46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月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90153C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13日公
警局交字第Z901532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強制
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 萬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
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
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
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
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
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
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
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
,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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