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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4245A7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2年11月23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乃以92年11月26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4245A75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到案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前。該通知單經郵政機關第1 次寄
送時遭退件,經郵政機關再次寄送,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乃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訴願人住所(戶籍地址)所
在地之郵政機關(臺北○○路郵局)完成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以94年2 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4245A
7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
4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6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上開裁決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遞送
,並於94年2 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決書附記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應自裁決書達到之
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陳明之送達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3年3月21日(星期一)。本件訴願人遲至94年4 月12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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