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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ACV404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1月31日8時30分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路口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左轉,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
警攔停舉發,認有騎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2 款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1月3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04603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於94年3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4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04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繼以94年4月8日北市裁三
字第094338845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
復略以,臺端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惟臺端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通知單上載明
『拒簽』並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本案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如對本所裁罰仍不服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
寫異議書狀連同本函及裁決書正本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符法定
程序。」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裁決書,於94年4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046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
已於94年4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聲明異議狀,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 月29日北市
裁三字第09434660900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中,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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