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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4年3月4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425900號及94年3月3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430677800號書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23日20時5分,駕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本市○○街、○○路○○段○○巷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開立94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
562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訴願人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巿
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94年2 月22日北巿裁四字第 09431865210號函移請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回復,該分局乃以94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09430425900號書
函復知○○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說明......二、貴公司車號 xxxx-xx號自小
貨車於94年1 月23日20時05分停放在本市○○街與○○路○○段○○巷口(該路口為T
字型),經本分局員警照相並逕行製單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無誤,
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不服,於93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94年3月3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6778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 說明:一、復臺端94年3月25日訴願書。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道路』名詞釋義: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該條文已針對道路所函概(涵蓋)範圍界定清楚,巷弄之交岔路口亦屬道路
範圍,交岔路口為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屬之,(亦包含 T字型路口),次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針對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者
之處罰規定,臺端並非臨時停車之行為,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9
款臨時停車之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4月 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一併表示不服。
四、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前開94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425900號及94年3月31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0677800 號書函,係該分局對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所為事
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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