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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NO1162B3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84年11月3日辦理完成牌照報廢,94年1 月24
      日11時30分由案外人○○○駕駛,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其駕駛已報廢車輛,因其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嗣經本市監理
      處查證系爭車輛確未依規定投保,乃填具94年2月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NO1162B38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2 月
      21日前。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3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NO11
      62B38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31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
      訴願案……說明……三、有關報廢車輛仍違規使用之主體認定事宜,前經交通部公路局
      89年8 月10日以(89)路監交字第8930895 號函以『暫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
      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輛主體已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
      以歸責買受人』之方式辦理,依前揭規定,貴公司雖未能檢附買受人資料據以免罰,惟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可知,系爭車輛係○君於北縣新莊地區以新臺幣3,000 元向不
      知名第三人(渠稱為銀行屆齡報廢車輛)所購得,而臺北市監理處並將前開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94年5 月24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1510100 號函移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歸責給當時駕駛○○○君,本案已失裁罰依據,爰同意撤銷本
      局94年3 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NO1162B3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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