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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
390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將其所屬遊動廣告車輛(車號:xx-xxxx )固定停放於本市內湖區
○○街○○號前○○號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以94年6月1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390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遊動廣告車輛(車號:xx-xxx
x) 固定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街○○號前○○號收費停車格,經本局稽查不符規定,
爰廢止本局原核發北市交三字第9421150號遊動廣告物許可證1紙,……說明:……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貴公司所屬遊動廣告車輛經
民眾檢舉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本局(停車管理處)業於94年 5月17日通知 貴公司移
置,惟經本局(停車管理處)於5 月18日至19日查察結果,貴公司仍未移置上開車輛。
爰依本局核准函之附款:『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
定懸掛號牌且不得以廣告物遮蔽,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
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依相關規定取締。』,廢止本局原核發之遊動廣告
物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 月9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5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訴所屬車號xx-xxxx 遊動廣告車輛
未接獲改善通知,即遭廢止原所請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1紙(9421150號)乙案,同意撤
銷原處分,……說明:……二、查本市停車管理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知改善所撥打之
電話號碼係依 貴公司所受託刊登廣告物內容上之電話,而非貴公司申請書上所留存電
話號碼,同意撤銷本局94年6月1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390700 號處分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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