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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20日交燃字第939000910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3年累計2 季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千8百元。案經通知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
      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5月20日交燃字第939000910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36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逾期未繳納 xx-xxx 號營業
      小客車93年累計(93年夏季至93年秋季)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94年 5月
      20日交燃字第939000910 號函(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
      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93年夏季至93年秋季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4,800元,因逾期未繳納,遭本局94年5月20日開具交燃字第 939000910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1,800元之罰鍰,因催繳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人及簽收人不符,本
      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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