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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9日掌電字
    第A8M401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 5月12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733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於
      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二、……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
      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4年4月29日15時46分駕駛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本市○○○路、
      ○○○路口時,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查認系爭車輛車身僅載明「個人」二字
      ,未漆上所有人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當場攔停
      檢查,並由本府警察局以93年4月29日掌電字第A8M401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4日以書面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經該
      分局以9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73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xxx-xx號營小客車被本分局以第A8M40134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身未漆所有
      人姓名』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案係當場攔停舉
      發, 臺端xxx-xx號營小客車確實未在車身漆上所有人姓名,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4月29日掌電字第A8M401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73300號書函部分:
      查前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內容,僅係該分局依訴願人因交通違規申訴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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