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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926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xx─xxxx及xx─xxxx號等3 輛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
      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交三字
      第09430289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9420397號至9420399
      號許可證共計3 紙......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
      4 月20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
      ──○○......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
      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前揭xx─xxxx、xx─xxxx號車輛,於94年2 月14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分別固定停放
      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2 月17日12時30
      分電話通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並分別於94年2 月18日、19日、21日及22日複
      查結果,仍未改善,遂以94年2月23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1403500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
      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停車補繳費單
      巡場時數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
      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3月7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264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許可證字號:9420399 號、9420398 號
      ),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
      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3 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
      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
      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皆有把所屬之遊動廣告車之車號清單傳送至原處分機關,本
      案並未於94年2 月17日接到上述xx─xxxx、xx─xxxx號2 車輛通知移車,當天只接到一
      通電話通知(停管場○○路)就馬上派員處理,實屬未收到通知,不知為何會廢止許可
      證;又訴願人所屬之遊動廣告車皆經監理站驗訖,一切皆按法律規定申請,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移動車輛時皆全力配合,請原處分機關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文日)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89400號函予以核准
      ,並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
      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
      第4 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4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分別固
      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2 月17日
      12時30分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並經該處分別於94年2 月18日、19日、
      21日、22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此有94年1 月14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
      書、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
      登記表及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
      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本件車輛移置之受話對象係「○○ xxxxx
      ○小姐」,既依訴願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履行告知義
      務;復據該處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均
      分別固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且每日停放時間均逾13
      小時,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
      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所辯未接獲通知移置等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
      年3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2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xxxxxxx號、xxxxxxx號),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
      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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