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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926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xx─xxxx及xx─xxxx號等3 輛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
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交三字
第09430289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9420397號至9420399
號許可證共計3 紙......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
4 月20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
──○○......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
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前揭xx─xxxx、xx─xxxx號車輛,於94年2 月14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分別固定停放
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2 月17日12時30
分電話通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並分別於94年2 月18日、19日、21日及22日複
查結果,仍未改善,遂以94年2月23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1403500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
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停車補繳費單
巡場時數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
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3月7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264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許可證字號:9420399 號、9420398 號
),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
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3 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
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
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皆有把所屬之遊動廣告車之車號清單傳送至原處分機關,本
案並未於94年2 月17日接到上述xx─xxxx、xx─xxxx號2 車輛通知移車,當天只接到一
通電話通知(停管場○○路)就馬上派員處理,實屬未收到通知,不知為何會廢止許可
證;又訴願人所屬之遊動廣告車皆經監理站驗訖,一切皆按法律規定申請,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移動車輛時皆全力配合,請原處分機關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文日)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89400號函予以核准
,並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
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
第4 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4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分別固
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2 月17日
12時30分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並經該處分別於94年2 月18日、19日、
21日、22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此有94年1 月14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
書、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
登記表及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
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本件車輛移置之受話對象係「○○ xxxxx
○小姐」,既依訴願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履行告知義
務;復據該處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9日、2 月21日均
分別固定停放於本市○○路路邊第○○號、第○○號停車格位,且每日停放時間均逾13
小時,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
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所辯未接獲通知移置等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
年3 月7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2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xxxxxxx號、xxxxxxx號),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
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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