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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7 日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7日20時43分停放於本市○○路○○巷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訴願人不在現場,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3年11月 7日
    掌電字第 A3J82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予
    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前揭移置處分,於93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以93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 09367333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件拖吊移置處分並無
    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6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
      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當日訴願人車輛乃置於巷道且是週日夜晚,是否有強制執行拖吊之必要;另造成車輛軸
      承損壞,更換要新臺幣16,000元,請就拖吊所發生的車輛保險以補救本次車輛保養維修
      之軸承損壞。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7 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而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承認,則原處分機
      關執勤員警因訴願人不在車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拖吊
      保管,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拖吊當日為週日夜晚,是否有強制執行拖吊之必要乙節
      ,按訴願人於93年11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原處分機關業以93年12月13日北市警
      交大三字第093673333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車輛未依前揭規定停放均屬違規,毋需再設標誌
      牌面或創設禁停標線......三、經查該車停放處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已妨礙轉彎
      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及判斷,易生交通事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又依前述規定交岔路口
      10公尺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時是否為例假日與本案違規成立要件無關......
      」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有關車輛軸承損壞請求賠償部分,非本案審究範疇,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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