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5140B0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11日18時47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
    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年5月1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140B09 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
    到案日期(93年6 月7 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93年8 月1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5140B0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7日
    北市交監字第094371487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4年4月22日夏字第15期臺北市政府公
    報。訴願人不服,於94年5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 」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
      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
      │             │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
      │             │自用小型車 │ 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   │ 6千-3萬   │
      ├──┬──────────┼──────┼───────┤
      │統一│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 6千     │
      │裁罰│。         │      │       │
      │標準├──────────┼──────┼───────┤
      │(新│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9千     │ 1萬     │
      │臺幣│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      │       │
      │:元│罰鍰。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1萬2千   │ 2萬     │
      │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       │
      │  │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1萬5千   │ 3萬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       │
      │  │之罰鍰。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年於南部工作,以致一直不知有舉發通知書,經家人前往郵局具領,因母親不
      識字而將通知書放抽屜,日前請議員協助調案才得知因過期未繳,罰鍰變為15,000元。
      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漏繳此罰單,並非故意逃漏罰鍰,請惠予諒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
      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
      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乃以93年5 月1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140
       B09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於93年6
      月 9日蓋章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
      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8月1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1
      40B09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3年5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514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責任險/ 公路法查詢報表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
      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
      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
      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
      第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
      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