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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
    裁22-AC1035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2
      ,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6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 1項
      、第40條第 1項、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 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
      第 2項第 1款至第 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
      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12日16時19分駕駛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本市○○道○
      ○段以時速57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予以測速照相採證後
      ,本府警察局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1月
      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035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4
      年 2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0609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應係94年之誤繕)01月12日16時19分行駛○
      ○道○○段以時速57公里超速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4日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1035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7
      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所受處分,如有不服,依
      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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