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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1AA146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十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 1月12日 9時34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限時停車位,車位編號: 057),因未依規定繳費
      ,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予以照相採證後,本府交通局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乃以94年 1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1464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市停車管理處以94年 2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12800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向執勤人員查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限時
      格位』既有停車事實又未依規定投幣繳費(逾時)停車,為貫徹限時停車之精神及停車
      付費原則,執勤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採證舉發並無不
      當……。」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14648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致遭處分,如有不
      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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