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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ACV355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5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28日22時40分,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本市○○路○○
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面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區域內,且無立即駛離之跡象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當場採證後,本府警察局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規定,乃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5596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4年 3月 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0943055
9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9D-46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 1月28日
22時40分許在本市○○路○○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害交通,違規
事證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5596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規定致遭處分,如有不服,依
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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