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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372G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6月24日22時23分,在國道○○號北上汐
止出口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
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 7月 6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
372G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
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3年7月26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72G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決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自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千- 3萬│ 6千- 3萬│ 6千- 3萬│
│) │ │ │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納之│ 6千 │ 6千 │ 6千 │
│罰標準│罰鍰。 │ │ │ │
│(新臺├────────┼─────┼─────┼─────┤
│幣:元│逾越繳納期限15日│ │ │ │
│) │內,繳納罰鍰或到│ 6千 5百 │ 9千 │ 1萬 │
│ │案裁決之罰鍰。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 │ │ │
│ │以上30日以內,繳│ 7千 │ 1萬 2千 │ 2萬 │
│ │納罰鍰或到案裁決│ │ │ │
│ │之罰鍰。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 │ │ │
│ │以上,繳納罰鍰或│ 1萬 │ 1萬 5千 │ 3萬 │
│ │逕行裁決之罰鍰。│ │ │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
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
,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
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 6月24日公警
局交字第 Z10372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3年 7月 6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Z10372G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強制險
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責任險\公路法查詢報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
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
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
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
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
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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