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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13日第 20-000026073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93年 6月28日7時10分及
    同年 7月 2日 7時10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分別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填具93年8月11日北縣交路停字第
     CNP218028號及93年 8月18日北縣交路停字第CNP2198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檢具文件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移轉前開違規案件,主張其
    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業於93年 6月24日出租予○○○駕駛營業。案移臺北市監理處,並
    經該處據訴願人所檢附文件審認○○○之職業駕駛執照持照條件為限制條件,即僅得駕駛自
    動排檔於方向盤加裝捲球或扣環方向燈改於同一側之小型車,惟訴願人仍交付非屬限制條件
    之車輛予○○○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94年4月7日北
    市監四字第0260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申
    訴,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13日第20-00002
    60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4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
      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85年11月6日交路字第 048350號函釋:「‥‥於駕駛執照條件欄加註限駕特製車
      時,‥‥駕駛人應在對應持照條件欄所指條件駕車時,其駕駛執照方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出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時,即有檢查○○○之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因○○○
      存心欺騙,才會發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且訴願人
      於事後傳真至交通大隊辦理登記時,亦已發覺○○○之駕照有註明須特殊設備之車輛方
      能駕駛,惟已聯絡不上○○○,但訴願人於 7日內即迅速尋獲系爭車輛不給予○○○使
      用,故懇請准予免處分。
    三、卷查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93年6月28日7時10分及
      同年7月2日 7時10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分別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填具93年 8月11日北縣交路
      停字第 CNP218028號及93年 8月18日北縣交路停字第 CNP219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檢具與○○○所簽立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至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移轉前開違規案件,並主張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業於93
      年 6月24日出租予○○○駕駛營業。案移臺北市監理處,並經該處據訴願人所檢附文件
      審認○○○之職業駕駛執照持照條件為限制條件,即僅得駕駛自動排檔於方向盤加裝捲
      球或扣環方向燈改於同一側之小型車,核與訴願人出租予○○○之營業小客車不符,此
      有前開租用合約書、○○○之職業駕駛執照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第20-0000260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存心欺騙,才會發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事實等語。經查,依首揭交通部85年11月 6日交路字第048350號函釋意旨,持有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在對應持照條件欄所指條件駕車時,其駕駛執照方為有效。本件依
      卷附○○○之職業駕駛執照所載持照條件為「詳閱背面 C」,可知其駕駛資格為限制條
      件,訴願人既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卻未予注意,亦未向監理
      單位查證,竟將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出租與○○○使用,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言,即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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