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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899030048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有限公司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89年1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7,020元,經通知限期(93年12月10日前)繳納,惟該公司
      逾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
      第 8990300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3014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為○○企業有限公司原有 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已於89年1月10日因案遭警方查扣,申請撤銷本局94年5月20日交燃字第8990
       300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前開
      車輛於 89年 1月10日因案遭警方查扣,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計徵至查扣日之前1日止。
      又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清至查扣日之前 1日止(即89年 1月 9日),本局93年11
      月22日公示送達之繳納再次通知書計新臺幣7,020元,同意撤銷免繳,另94年5月20日交
      燃字第 8990300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千元之罰鍰,亦同意撤銷免罰。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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