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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所為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於94年 1月25日16時,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
    ,發現 1輛無牌廢棄車輛(廠牌:NISSAN,顏色:黃色),車體髒污鏽蝕,且長期占用道路
    ,原處分機關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
    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惟車輛所有人逾
    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 28日
    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94年 2月23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業由原處分機關移置保管,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處分,於94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3月10日)距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處分日期(94年 1
      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係經由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 2月23日通知書,
      始知悉系爭車輛遭原處分機關以廢棄車輛移置保管,而前開通知書係於94年 2月25日送
      達,是本件應認訴願人於94年 2月25日始知悉系爭廢棄車輛移置處分。準此,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1 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
      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行移置,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汽車修理保養廠安裝非原廠之汽油過濾器,致汽車引擎室燒燬;
      而系爭車輛於待修期間,已於車內貼有車主姓名、聯絡電話,車體外亦有車號標示,並
      無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訴願人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根本無法主張
      權利。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於94年 1月25日16時,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前,發現 1輛無牌照之黃色NISSAN廢棄汽車,認其車體髒污鏽蝕、占用道路,遂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
      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因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
      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94年 1月28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原處分機關案件查詢表
      及採證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待修期間,已於車內貼有車主姓名、聯絡電話,車體外亦有車
      號標示,並無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云云。依卷附10幀原處分機關採證照
      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查報及拖吊時,並無訴願人所張貼之聯絡告示,且
      系爭車輛於當時並未懸掛車牌,車體多有髒污鏽蝕,訴願人復自承系爭無牌汽車之引擎
      室業已燒燬,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無牌汽車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應屬有據。再者,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規
      定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通知限期48小時清理,並留有撤案電話,是該公告程序已生
      法定效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原處分機關方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則本件查報、移
      置之程序,尚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置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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