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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3年12月13日為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4年1月
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CV622J16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請訴願人於94年 1月24日前到案,前揭通知單於94年 1月10日送
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係於94年 5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
載明:「……附記: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6月29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遲至94年 7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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