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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3年12月13日為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4年1月 
       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CV622J16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請訴願人於94年 1月24日前到案,前揭通知單於94年 1月10日送
      達。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CV622J1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係於94年 5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
      載明:「……附記: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6月29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遲至94年 7月1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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