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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V91270G0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3年 6月23日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 6月29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20-V91270G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請訴願
      人於93年 7月19日前到案。該通知單經郵政機關第 1次寄送時遭退件,經郵政機關再次
      寄送,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
      為收受,乃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第 111支萬芳郵局),於
      93年10月27日完成寄存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11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20-V91270G0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原處
      分機關前揭94年 3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V91270G0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遞送,並於93年 3月2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處
      分書中載明:「 ......附記: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陳明之送達地址在臺北縣,
      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 4月22日(星期五)。本件訴願人
      遲至94年 5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
      願書上可稽。從而,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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