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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KAB174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
      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1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
      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第2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1萬 2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第85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卷查訴願人於91年 6月26日16時25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為本市),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號公路○○路口時,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
      經雲林縣警察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2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雲警交字第 KAB174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遂於 92年 3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並接受當面裁決新臺幣1萬 2千 6百元罰鍰及
      吊銷違規駕駛人駕照處分。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23日
      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B174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處罰主文載以
      :「一、罰鍰新臺幣 1萬 2千 6百元整92年 3月13日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
      考。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 3月13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交聲更字第
      25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
      ,經該院以94年 2月24日94年度交抗字第 9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93年 4月23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B174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7款部分之處罰撤銷。其他抗告駁回。
      」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裁定意旨,以94年 4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B1741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重為裁處,處罰主文載以:「一、罰鍰新臺幣 1萬 2千 6百元
      整,92年 3月13日已繳款,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4年 5月 4日前
      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駕駛過期未繳送者,自94年 5月 5
      日起逕行註銷。(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 5月 5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裁決書,於94年 5月26日經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8月 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B1741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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