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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2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46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 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4月2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7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1864500號函復略以:
「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1098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
期間自94年 4月28日起至94年 7月27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
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
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
告物許可證,……」。
二、嗣系爭車輛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查得固定停放於本市信義區○○路第○○號停車格位之情
事,經該處於94年 5月18日 8時40分電話通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並分別於94
年 5月19日、20日及21日進行複查,結果仍未改善,遂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停四字第 0
9434208900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94年
5月19、20、21日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 6月
2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46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許可
證字號:9421098 號),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 5條第 4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6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
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3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
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失原
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 5月18日接獲通知,要求訴願人移動 2台位於○○路之廣告車( xx-xxxx
及 xxxx-xx),訴願人隨即前往移動,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已移動位置,但現在卻收到原
處分機關來文廢止系爭車輛廣告物許可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未告知位於○○路上之
系爭車輛需移開,請原處分機關查察。訴願人所屬之遊動廣告車皆經監理站驗訖,均按
法律申請,且完全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法令。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 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4月26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7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1864500 號函予以核准,並於上開核准函內
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
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
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18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路第○
○號停車格位之情事,經該處於94年 5月18日 8時40分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應予移置,並
經該處分別於94年 5月19日、20日、21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此有本市停車管理處94
年 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94年 5月19、
20、21日共計 3日之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開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本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本件車輛移置之受話對象係「○○社 ○小姐」,該處
既已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予移置,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履行告知義務;復據該處停車補
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19、20、21日均固定停放於本市○○路
第○○號停車格位,且每日停放時間均逾13小時,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
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所辯未接獲通知移置等
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2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4664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9421098號),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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