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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 7月
     2日掌電字第 A3L32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2日之
    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 7月 2日掌電字第 A3L32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2日之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4年 7月 2日15時37分停放於本市○○路○○
    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 7月 2日掌電字第 A3L3201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原處分機
    關乃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 7月 2日掌電字第 A3L32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4年 7月 2日掌電字第 A3L3201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
      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2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民間業者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時停車至路旁的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車門未鎖,電話亭距離停車位置不到 2米
      ,並未聽到要拖吊的通知,執勤員警以訴願人不在駕駛座位為由,強行拖吊。又拖吊場
      司機不肯出示有效駕照,其可能無照駕駛卻執行公務。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 6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而系爭車輛引擎熄火,駕駛人亦不在車上,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停車至
      路旁的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車門未鎖,及拖吊場司機不肯出示有效駕照,其可能無照駕
      駛卻執行公務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置拖吊系爭車輛時,路旁之公用電話亭中並無
      人在內使用電話,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另訴願人是否未鎖車門及拖吊場司機不肯出示
      有效駕照等節,尚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況原處分機
      關94年 8月 2日北市警法字第 094374927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載以:「……三、…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揮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之各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駕駛,依規定均應
      持有職業大貨車(含)以上之駕駛執照,始能從事拖吊車駕駛工作,經查當日該拖吊車
      曾姓駕駛,確實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有該名駕駛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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