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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294
78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樓開設
「○○飯店」,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4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
處及本府衛生局人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7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
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4年 7月 6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29478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
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
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2之規定裁罰。」
附表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1 │
│次│ │
├─┼────────────────────────────┤
│裁│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罰│ │
│事│ │
│項│ │
├─┼────────────────────────────┤
│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罰│ │
│機│ │
│關│ │
├─┼────────────────────────────┤
│裁│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 3項 │
│罰│ │
│依│ │
│據│ │
├─┼────────────────────────────┤
│處│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 │
│罰│ │
│範│ │
│圍│ │
├─┼──┬───┬───┬───┬───┬───┬──┬──┤
│裁│房間│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房間│
│罰│數10│11間至│16間至│31間至│51間至│ 101間│數 │數 2│
│標│間以│15間 │30間 │50間 │ 100間│至 150│ 150│01間│
│準│下 │ │ │ │ │間 │間至│以上│
│ │ │ │ │ │ │ │ 200│ │
│ │ │ │ │ │ │ │間 │ │
│ ├──┼───┼───┼───┼───┼───┼──┼──┤
│ │處新│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處新│
│ │臺幣│幣15萬│幣20萬│幣25萬│幣30萬│幣35萬│臺幣│臺幣│
│ │ 9萬│元,並│元,並│元,並│元,並│元,並│40萬│45萬│
│ │元,│禁止其│禁止其│禁止其│禁止其│禁止其│元,│元,│
│ │並禁│營業 │營業 │營業 │營業 │營業 │並禁│並禁│
│ │止其│ │ │ │ │ │止其│止其│
│ │營業│ │ │ │ │ │營業│營業│
└─┴──┴───┴───┴───┴───┴───┴──┴──┘
本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照經營「○○飯店」,是原處分機關輔導合法化的旅館業者,但合法化過程需
要歷時 1年 6個月,原處分機關頃於93年10月21日舉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施行辦
理說明會」,訴願人即於94年 7月 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處以25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如此貴賓飯店在完成合法化手續前,將會繼
續遭受處罰,此將完全失去政府輔導未辦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轉合法化之美意,故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樓
開設「○○飯店」,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4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市
商業管理處及本府衛生局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記載,其檢查項目及結果略為:「
基本資料異動情形□收費情形住宿每日收費 980元、 1,280元至2,450 元、休息收費 3
80元□房間數共計38間(○○樓設 7間、○○樓至○○樓各 8間、○○樓 7間)......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不符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
數31間至50間......。」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檢(複)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自應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惟訴願人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
旅館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輔導未辦旅
館業登記之業者合法經營為由,冀圖免責。
四、至訴願人主張辦理旅館業合法經營需要歷時 1年 6個月,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有所不當
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2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217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所
載略以:「......三、......由於該址經本局93年 1月19日北市交四字第 09235308000
號函同意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商四特(原住三)用地申請設置一般
旅館,本局亦多次派員現場訪查,說明應儘速申辦相關程序以求經營適法免受裁罰,並
於94年 1月24日以北市交四字第 09430255800號函請各旅館儘速合法化領取執照。然訴
願人自93年 1月取得專案核准同意,遲至94年 4月22日方始提出社區參與辦理申請,較
之其他無照業者積極取得合法證照或評估合法不易而及早歇業者,訴願人本案遭受處份
(分)實難以歸因他人。......」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為38間,違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處以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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