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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2132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本市捷運○○站至○○,
里程34.2公里,採一段票收費,頭、末班車時間分別為 6時及22時45分,發車間隔係採固定
班次(平常日 8時至20時之間,每30分鐘 1班次)。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反映該路線公車
有脫班情形,乃於94年 5月18日派員專案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有未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班次發
車情事,遂以94年 5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1679200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94年 5月23日派員至捷運○○站及○○社區站定點稽查發車情形,並據訴願人行車日
報表與行車憑單查核,發現該路線公車於當日 7時45分至 8時45分、 9時45分至10時45分及
13時45分至14時45分各 1小時間,仍有未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班次行駛之情形,乃據以審認訴
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
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 5月2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213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5月26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
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
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
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
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 1次處 6萬元, 1年內第│
│(新臺幣:元│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一、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及其他處罰│ 業之一部或全部,......。 │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調整經由○○道路至捷運○○站營運計畫書,奉原處分機關94
年 5月18日函准予核備,訴願人均按營運計畫書發車時間表發車。自94年 5月14日○
○道路正式通車後,○○路公車路線由原行駛○○─○○站延駛至捷運○○站,新增
站點有消防局、○○國中等11個站點。但因信義快速道路通車不久,在捷運○○站有
多家公車停靠,故○○路公車須多花費時間停靠載客。另行經○○路時,因周邊有多
家金融機構及○○、○○等,人多車多,塞車嚴重。待行至○○路○○路口左轉上信
義快速道路時,紅綠燈等待時間很久,尤以尖峰時間最為嚴重。此等影響行車時間因
素,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原處分機關未就行經路線實際交通因素列入考量,顯屬過
苛。
(二)訴願人每日行車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原處分機關僅查得94年 5月23日 7時45分至 8
時45分、 9時45分至10時45分及13時45分至14時45分等時段間有未依班次發車之情形
,即否定該路線其他時段正常發車之事實。
(三)原處分書開立日期為94年 5月26日,距同年 5月14日○○道路正式通車日僅間隔12日
,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合理改善期間即逕處以高達 6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嚴苛。
請體恤商艱,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依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2
168200號函核定調整之營運計畫書所載,發車間隔於平常日 8時至20時之間,為每30分
鐘 1班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該路線公車有脫班情形,乃於94年 5月18日
(星期三,平常日)派員至捷運○○站定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當日10時56分至11時55
分間,並未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班次發車,遂於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 09431679200號函請
訴願人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5月23日(星期一,平常日)派員至○○站定點稽
查,發現訴願人該路線車號 xx─xxx公車於10時抵達,而同路線次一班次車號 xx─xxx
公車於11時 4分始抵達,兩者班距達64分鐘之久。另車號xx─xxx 公車於13時30分抵達
,而下一班次車號xx─xxx 公車於14時25分始抵達,兩者班距達55分鐘之久。又原處分
機關於同日在捷運市政府站定點稽查,亦發現訴願人同路線車號xx─xxx 公車於11時12
分發車,惟迄至12時15分止,長達63分鐘之時間內,並無訴願人同路線之公車抵站。此
有卷附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申請營運計畫書、發車時刻表、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及
23日公車稽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原核定營運計畫班距發
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路公車行經○○路,人多車多,塞車嚴重,且未予合理改善期間即
逕處以高額罰鍰,實屬嚴苛乙節。惟查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書既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本件訴願人所屬○○路公車,於94
年 5月18日(星期三,平常日)即經稽查查獲有未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班距發車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1679200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改善在案。嗣
訴願人復於5 月23日經查獲仍有未依核定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情形,有如前述。是
訴願人所稱未予合理改善期間即逕處高額罰鍰等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
辦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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