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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2134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營運往返本市萬芳社區至指南宮,
    途經名門社區、水鋼琴社區、北政國中等停靠站,發車間隔於平常日尖峰時段每10─15分鐘
     1班次,離峰時段每20分鐘 1班次。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反映該路線公車有未行駛轉進水
    鋼琴社區情形,乃於94年 5月19日及20日派員至水鋼琴社區站專案稽查,發現該路線公車於
     9時至10時間,有未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班次路線行駛情事,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94年 5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213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7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
      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
      第12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
      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 1次處 6萬元, 1年內第│
       │(新臺幣:元│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一、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及其他處罰│  業之一部或全部,......。         │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棕5路公車係奉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5日函同意接駛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所釋出之公車路線。訴願人自92年12月 7日接駛,行駛萬芳社區-指南? ,均按營
       運計畫書發車時間表發車。棕 5路公車須繞行水鋼琴社區迴轉至指南路,惟○○路係
       山區道路,路幅狹小,而貓空地區又為熱門休閒景點,人多車多,致該路段極易造成
       塞車情況。該路線公車班次多,如頻繁進出水鋼琴社區,不僅該社區周邊道路容易壅
       塞,且易生交通安全顧慮。故於接駛之初,前公車處人員即曾說明並同意本路線公車
       於尖峰時段進入水鋼琴社區即可,以免造成該路段塞車。故縱使該路線公車於94年 5
       月19日及20日上午 9時至10時非尖峰時段未進入水鋼琴社區,亦只是沿襲前公車處做
       法,因應當地交通實際狀況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而已。此與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
       核定之營運計畫班次路線行駛」之情況有別。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以一天內某特定時段
       之偶發狀況而否定該路線發車正常之事實。
    (二)又所謂「未依核定班次行駛」,應指業者擅自減少班次或完全停駛該路線公車之情形
       ,始足當之。本件棕 5路公車於94年 5月19日及20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段,
       既無擅自減班,亦無停駛情形,自不符前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臺北
       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有關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
       益之行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依前開裁罰基準裁處高達 6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嚴
       苛。請體恤商艱,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棕 5路公車,依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計畫書所載,發車間隔於
      平常日尖峰時段每10─15分鐘 1班次,離峰時段每20分鐘 1班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
      獲民眾檢舉該路線公車不進入水鋼琴社區站,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19日(星期四,
      平常日)派員至水鋼琴社區站定點稽查,發現自 8時44分車號 xx─xxx公車抵達後至10
      時止,在長達 1小時又16分鐘之時間內,並無同路線之公車抵站。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5
      月20日(星期五,平常日)派員至同一定點稽查,亦發現自 8時41分車號 xx─xxx公車
      抵達後至10時止,在長達 1小時又19分鐘之時間內,亦無同路線之公車抵站。此有卷附
      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申請營運計畫書、捷運接駁公車路線圖、原處分機關 94年5月19日
      及20日公車稽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本件訴
      願人有未依原核定公車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前公車處人員曾
      同意本路線公車於尖峰時段進入水鋼琴社區即可,以免造成塞車,及其並無擅自減班或
      停駛等節。惟查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應
      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其雖稱曾獲前公車處人員同意所屬棕 5路公車於尖峰時段
      進入水鋼琴社區即可,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所屬棕 5路公車既經查獲有未依核定公車路線行駛進入水鋼琴社區站之
      事實,核其違規情節,應屬違反前揭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三)規定之「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然原處分機
      關誤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表三之(二)規定之「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者」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構成要件及罰鍰額度之法律效果均
      屬相同。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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