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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第20-000004132號、
    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962號及第20-000004134號等 3件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4年 7月 4日 9時55分,由○○○駕駛,在
      彰化縣○○路○○公司前,為彰化監理站人員查獲「未帶派車單(載客 5人)」;另訴
      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同日18時11分,由○○○駕駛,在本市○○○路
      ○○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帶派車單載客25人(由臺北
      -基隆)」;又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4年 7月 5日 9時58分,由○
      ○○駕駛,在北斗埤頭交流道,為彰化監理站人員查獲「未帶派車單(載客30人)」。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 2項規定,分別填具94年 7月 4日公中監稽字第004132號、94年 7月 4日北市監
      四字第025962號及94年 7月 5日公中監稽字第00413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連續違規營業,遂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掣發94年 7月13日第20-000004132號、
      94年7 月14日第20-000025962號及94年 7月14日第20-000004134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第 1次違規)、 1萬 5千元
      (第 2次違規)及 1萬 5千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 1個月(第 3
      次違規)。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366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本局撤銷(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4份,另檢送更正之
      (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4份,復如說明……說明:……二、前揭有關撤
      銷之處分書為……○○有限公司(第 20-000004132號、第 20-000025962號、第20-000
      004134號);……」嗣以94年 8月1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347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願案,
      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前揭處分,經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437366400號函……撤銷……另檢送更正之(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先行審查是否妥當,並已變更原處分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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