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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899423009號、第 904801248號臺北市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93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273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而言。......」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8年、90年及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7,960元(其中88年7,200 元、90年 7,200元及93年 3,560
      元)。88年及90年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3009號及第 904801248號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93年部分則因逾限繳日期
      93年12月31日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 5月20日交燃字
      第 9340273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第 899423009號及第 90480124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
      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掣發之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僅係就開徵訴願人88
      年及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已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
      查或變更先前原處分機關開徵88年及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273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本件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3013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至前
      開車輛93年期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7,200元,由於本局93年11月23日送達再
      次繳納通知書之催繳金額為新臺幣 3,560元,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
      通部91年 6月 4日交路字第0910038502號函釋,應依規定完成更正後,經再通知限期繳
      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再處分罰鍰。是以,本局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27328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1,800元之罰鍰,同意撤銷免罰。……」準此,此部分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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